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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姚怀智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7日 9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A,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智,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A,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洪A,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吕A与被告王A、洪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A、洪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X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XXX元,共计XXX元,并继续按约定标准支付起诉日至清偿日的利息;2.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王A为开办XXX幼儿园和某早教中心向原告吕A借款XX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XXX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未予偿还。2020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21年4月2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XXX元,到期仍未偿还。截止2021年8月13日产生约定利息XXX元,以上合计XXX元。被告王A与被告洪A系夫妻关系,洪A为宁夏某婴幼儿照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吕A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8月13日借条1张(原件)、2014年2月8日借条一张(原件)、2016年4月25日欠条复印件一张、收据1张(原件)、欠条1张(原件)、绿卡通交易明细3页(打印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1页(打印件)、支付宝转账截图1页(打印件)、吕A与王A通话录音一份,证明:1.202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第三次出具借条,确定为开办XXX幼儿园和某早教中心向原告吕A借款本金XXX元及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每年利息XXX元,合计XXX元,工资XXX元,共计XXX元,于2021年4月25日前全部偿还;2.因被告夫妇开办XXX儿童成长中心和某早教中心需要资金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4月6日分5次,以现金交付、银行转账、支付宝形式将借款本金XXX元实际交付被告王A,被告王A出具相关收据、借条均证明其收到借款本金XXX元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原告将本金XXX元借给被告夫妇,被告确认承诺支付四年利息XXX元。

证据二、《婚姻登记纪录证明》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2 页、手机短信聊天纪录2页(打印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页(打印件),证明:1.王A与洪A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两人为夫妻关系。洪A为宁夏某婴幼儿照护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A向原告吕A借款XXX元,用于被告夫妇进行幼儿教育经营活动;2.被告洪A于2017年11月8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2015、2016年借款利息XXX元。证明被告洪A知悉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故案涉借款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被告王A、洪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吕A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王A陆续向原告吕A借款共计XXX元,并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本人王A(身份证号:xxxxxxx)因为开办XXX儿童成长中心,截止2016年4月25日,本人王A尚欠吕A(身份证号:xxxxxx)现金XXX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圆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7年3月1日前全部还清。特此立据!2015年利息壹万元整,2016年利息叁万元整,2017年1月30日付清。债务人(欠款人):王A(签名捺印)债权人:吕A 2016年4月25日”。2017年11月8日,被告洪A四次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XXXX元。原告吕A、被告王A于2020年8月13日重新签订《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王A(身份证号:xxxxxxxx)因为开办幼儿园(XXX幼儿园和某早教中心等),截止2016年4月25日,本人王A尚欠吕A(身份证号:xxxxxxxx)现金XXX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2017年至2019年利息总共6万元,工资1万元,本息合计XX万元。2020年利息总共XX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21年4月25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债务人(借款人):王A(签名捺印)债权人:吕A 2020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王A与被告洪A于2009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2月12日,被告洪A成立吴忠市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夏某婴幼儿照护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吕A要求被告王A偿还借款本金XX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A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王A在借条中约定每年利息20000元,经审查,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王A应向原告吕A支付2017年至2020年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XXXX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3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A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其与被告洪A的手机短信记录、被告洪A向原告的转账记录及企业信息查询单能够证实,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A知晓该笔借款且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XXX元,因系被告王A向原告出具,应由被告王A向原告吕A支付。被告王A、洪A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A偿还原告吕A借款本金XXX元、欠付工资XXX元、借款利息XXX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XXX为基数,按年利率15.38%计算),限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洪A对上述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王A、洪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怀智律师,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领域:公司法务、合同纠纷、债权清收、婚姻家庭、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06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